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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虹口】于某与许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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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于某与许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
来源: 上海拆迁律师 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发表日期: 2015-03-27 19:06:0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杨松宝,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束某某。
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门传江,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宝、被上诉人许甲、许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门传江(暨马某某、贺某某、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马某某与许甲、许乙系母女关系,许甲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许乙与束某某系夫妻关系。
1999年6月24日,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甲方)与许甲、贺某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东兰路平南二村XX号X层XX室(以下简称平南二村房屋),建筑面积70.5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总房价款为176,250元。许甲、贺某某分别于1999年6月24日付款11,000元、1999年7月14日付款65,250元(其中支票AK75XXXX金额4万元)、1999年10月20日付款10万元(银行贷款)。2002年4月8日,许甲、贺某某(甲方)与张某某、刘某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平南二村房屋,建筑面积70.5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21万元;甲方因贷款房屋抵押银行,未还款金额约9万元左右,由乙方替甲方支付还款额作为首付款,注销抵押、进行房地产交易手续。
2001年11月6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甲方)与于某(乙方)签订了《房屋
拆迁
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的外咸瓜街244号房屋,属公房性质,建筑面积21.71平方米,乙方接受甲方的
拆迁
安置;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2人,即于某、马某某;甲方提供共康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共康五村房屋);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00元。乙方在2001年11月1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5,000元。2001年11月19日,于某、马某某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本户房屋坐落于共康五村,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于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于某、马某某共有,其中属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为各占二分之一。同日,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甲方)与于某、马某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共康五村的公房,建筑面积52.07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为乙方共有,其中属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为于某、马某某各占二分之一;乙方购买房屋的价格为16,755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3,404元,首期维修基金937元,手续费84元,合同印花税等78元。2002年2月4日,于某、马某某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钱俊签订了关于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价为8万元。
2002年4月18日,赵甲、赵乙(甲方)与许甲、许乙(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东宝兴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东宝兴路房屋),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253,500元。2002年5月8日,许甲、许乙取得该房屋产权,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
2002年4月19日,许乙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取现3万元。
2003年2月21日,于某要求许甲、许乙向其单位出具保证书并草拟了书面保证(草稿),草拟内容为:诚蒙虹口区老干部局教育离休活动室,区教育局房管办长期地关怀支助,我们的继父于某、母亲马某某的住房困难,几经搬迁,终于回到虹口区东宝兴路XXX号XXX室定居下来了。因此,二位老人的出行、看病学习活动、购物买菜……等都随之解决,作为小辈的我们也安心多了。至于产权归属问题,那是若干年以后的事,我们自会妥善处理的。在现阶段,在二位老人有生之年的情况下,我们保证不会变更二位老人的居住权益。我们将尽一切可能促使二位老人安度晚年,决不会干扰老人的平静生活,请各领导部门放心。现于某以东宝兴路房屋登记在许甲、许乙名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东宝兴路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某和马某某共有,于某占60%,马某某占40%。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24日,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甲方)与许甲、于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除乙方不同外,其余内容与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甲方)与许甲、贺某某(乙方)1999年6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致。1999年7月5日,于某填写了《虹口区教育系统干部住房困难情况表》,经虹口区教育局领导同意,贴资4万元。
于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开具的许甲、于某购买平南二村房屋11,000元房款发票复印件(号码为99-071XXXX),该发票存于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房屋管理所。许甲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开具的许甲、贺某某平南二村房屋11,000元的房款发票原件(号码为99-071XXXX)。
原审审理中,上海长江工业公司经营部出具《材料证明》,载明:兹有原职工束某某同志于2001年10月与我公司经营部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作退工处理,得到补偿款6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宝兴路房屋的物权登记在许甲、许乙名下,于某主张系其购买东宝兴路房屋,需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有购房的意思表示,但于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购买该房,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与他人达成协议以他人名义购买该房。许甲、许乙出具的书面保证中明确载明“……至于产权归属问题,那是若干年以后的事,我们自会妥善处理的。在现阶段,在二位老人有生之年的情况下,我们保证不会变更二位老人的居住权益……”,该保证书系于某以许甲、许乙的口吻草拟,书写日期是东宝兴路房屋购买之后,其内容反映,当时于某已知晓该房产权人并非于某,而且,如于某认为其为东宝兴路房屋的产权人,那么由并非产权人的许甲、许乙作出上述保证来承诺确保作为产权人的于某的居住权益,显然不符合常理与逻辑。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东宝兴路房屋产权归于某所有的协议,许甲、许乙亦未作出系争房屋产权归于某所有的承诺,而于某起诉所依据的其本人所写的日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于某要求对东宝兴路房屋确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于某要求确认上海市东宝兴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于某与马某某共有,于某占60%份额,马某某占40%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某出资购买平南二村、共康五村以及东宝兴路房屋意思表示明确,于某的日记应作为证据被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于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甲、许乙、马某某、贺某某、束某某共同答辩称:于某主观上无购房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未支付过房款。于某的日记有伪造和添加的痕迹。许甲、许乙的保证书,证明于某也知晓自己不是东宝兴路房屋的产权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许甲、许乙承诺于某可以一直居住使用东宝兴路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争的东宝兴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许甲、许乙名下,依据物权公示的原则,许甲、许乙为东宝兴路房屋的权利人。于某认为,其有购买东宝兴路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出资;但东宝兴路房屋购买之际,于某既未亲自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也无委托他人将东宝兴路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而从2003年于某要求许甲、许乙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以及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于某已知晓东宝兴路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许甲、许乙。于某上诉认为,日记记载了其对东宝兴路房屋的出资以及购买的意思表示,应被采纳。对此,本院认为,日记是于某对事情经过的单方面陈述之书面记载,鉴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于某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于某曾与被上诉人达成东宝兴路房屋产权人为于某、马某某的合意,故原审法院未能采纳于某日记的陈述,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王 伟
代理审判员王 东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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