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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松江】张菊×等与张××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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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张菊×等与张××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
来源: 上海拆迁律师 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发表日期: 2015-03-27 19:04:3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张菊×、吴××、张×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菊×、吴××,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菊×与吴××为夫妻关系。张×、张××系张菊×、吴××之子。
张菊×系上海市松江区黄家石桥××号房屋(以下简称旧公房)的公房承租人,至该房屋
拆迁
前由张菊×、吴××居住。2006年7月31日,张菊×、张××(乙方)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甲方)订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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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一份(以下简称系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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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由甲方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75,901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西新桥路2层/4层3号8室,房屋建筑面积154.04平方米,总价499,089.6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368,924.60元。甲方共需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等费用合计130,165元。双方还就其他
拆迁
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旧公房动迁期间,张菊×、张××曾向上海松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过《承诺书》一份,上载明张××、张菊×(动迁户)自愿要求将动迁安置房变更户名为张××(受让人),动迁安置房户名变更后张××、张菊×(动迁户)不再享受动迁安置房源,同时不再享受过渡费。
2007年9月7日,张菊×、张××递交动迁安置房户名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其上载明西新桥路×××弄×号2××室、404室房屋户名变更为张××。
2008年4月9日,上海市松江区西新桥路124弄×号×04室房屋登记至张××名下;2009年1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西新桥路×××弄×号2××室房屋登记至张××名下(前述两房屋以下合称系争房屋)。
2011年3月14日,张菊×、吴××、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松江区西新桥路×××弄×号2××室产权归张菊×、吴××、张×所有。
原审审理过程中,张××曾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张菊×、吴××、张×不想购房,遂由张××出资购买,所以双方签订了《承诺书》。经张菊×、吴××、张×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就《承诺书》上“承诺人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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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处的“张菊×”的笔迹及指印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张菊×”签名是张菊×本人所写。2、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指印是张菊×本人的右手拇指所留。就该鉴定意见书,张菊×、吴××、张×认为供对比材料的样本1和样本2都是复制件,故对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张××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遂于2011年9月21日向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承诺书》原件、民事诉状签字页原件(即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1原件)、笔迹鉴定申请书原件(即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2原件)、张菊×书写的签名实验样本原件、张菊×的指印,要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复查结果如下:该鉴定中使用的样本1、样本2复印件与现提供的原件核对无误,将检材上的“张菊×”签名与样本1、样本2原件上的“张菊×”签名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为同一人所写。故维持[2011]技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公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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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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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由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及具有相应资格的共同居住人所共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菊×系旧公房的公房承租人,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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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已在该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在该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故张菊×与吴××有权分得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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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而张×至旧公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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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并未在此居住,故张×无权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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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
根据系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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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承诺书》、变更申请表的内容,可以认定张菊×自愿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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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赠与张××。另,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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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的陈述,系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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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上添加张××作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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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系由张菊×、吴××共同提出,结合吴××系张菊×妻子的事实,可以推定吴××知晓且同意张菊×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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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赠与张××。故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张××一人所有,对于张菊×、吴××、张×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
三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一百八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二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菊×、吴××、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8,550元,由张菊×、吴××、张×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菊×、吴××、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涉案的《承诺书》系伪造,其上的张菊×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张菊×本人所签和所留,原审法院推定张菊×赠与属主观臆断,无事实根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张××辩称,旧公房动迁时,张菊×、吴××、张×不想购买系争房屋,就由张××购买了,张××的购买过程是合法的,因而不同意张菊×、吴××、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承诺书》中“承诺人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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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处的“张菊×”的笔迹及指印的真实性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张菊×、吴××、张×申请已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系张菊×本人所写及所留。因张菊×、吴××、张×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供对比材料的样本1和样本2都是复制件,司法鉴定中心遂将鉴定中使用的样本1、样本2复制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将检材上的“张菊×”签名与样本1、样本2原件上的“张菊×”签名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为同一人所写。因此,司法鉴定中心维持[2011]技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鉴此,在《承诺书》中张菊×签名的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并结合系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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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变更申请表等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张菊×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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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赠与张××;另根据系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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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上添加张××作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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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系由张菊×、吴××共同提出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吴××知晓且同意张菊×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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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赠与张××,并最终认定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张××一人所有,客观有据,应予维持。张菊×、吴××、张×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当属无误,本院亦难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上诉人张菊×、吴××、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杨斯空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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