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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拆迁律师 成功案例成功案例 → 【宝山】陈甲等诉金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上海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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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陈甲等诉金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
来源: 上海拆迁律师 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发表日期: 2015-03-27 20:46:21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以上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
  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陈甲、杨某某、陈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杨某某、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被上诉人金某某、陈丁、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丙、原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某某系陈B(1994年离世)之妻,陈丁、陈A、陈丙均系金某某、陈B夫妇之子。陈B、陈甲系兄弟关系,杨某某系陈甲之妻,陈乙系陈甲夫妇之子,马某某系陈甲之外甥。陈B、陈甲之父陈C已去世多年。2008年5月30日,陈甲(乙方)与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就位于上海市天宝路某弄某号系争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对于系争房屋性质确定为私房,建筑面积确定为84.76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0,525.90元,实际安置坐落于上海市沪太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房屋两套,总价为973,363.75元,陈甲另出具具结书,确认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1,050,000元,其中包括速迁费35,000元、搬场费1,018元、电话补贴40,000元、空调补贴9,450元、其他一次性补偿964,532元。系争房屋动迁时,其内户籍为陈甲、杨某某、陈乙以及马某某。
  金某某、陈丁、陈A、陈丙曾于2010年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有关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案中陈甲、杨某某、陈乙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表示,系争房屋货币安置款是860,525.95元,实际安置房屋价值973,363.75元,其中差价约130,000元予以免除,除安置两套房屋外,还支付了1,050,000元货币补偿款;该房屋根据土地证记载,权利人就是陈甲,根据有关动迁规定,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所认定的房屋产权人就是陈甲,而金某某等所提供的1988年家庭协议与该公司对产权人的认定并无关系,且无论系争房屋产权人是一人还是多人,动迁安置方案均是一致的,安置金额也不会有所变化。金某某等四人于该案两次开庭审理后申请撤诉。
  现金某某、陈丁、陈A、陈丙涉讼,要求分得上述动迁房屋价值及一次性补偿费共计1,937,895.75元的3/8,即726,710.91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关于系争房屋权利归属发表各自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金某某等人称,系争房屋系解放前由陈C出资购买的私房,60年代初陈C因病去世,家庭户主变更为其弟陈C,70年代陈C前往内地工作后,该房屋由陈B、陈甲共同居住。1988年陈C回沪探亲,在其主持下形成家庭协议,对于已经多次翻建的系争房屋进行了分割。1994年陈B去世,1995年陈丙的户口曾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该房屋动迁,陈甲单独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协议,金某某等人曾前往动迁单位提出主张,但动迁单位表示系争房屋土地证上的名字为陈甲,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因此,系争房屋应该属于陈B、陈甲共有,现金某某等人作为陈B法定继承人,享有分割动迁款项的权利。金某某等人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1988年家庭协议,该协议载明:“兹有本人陈C,因六六年调往湖北省宜昌市403厂工作,现将上海市天宝路某弄某号私房壹间(有楼)过户给侄儿陈甲,但大侄陈B也有困难,经家庭协商,将楼下东侧壹间,约十五平方归大侄陈B,为今后不发生事端,特立此约。”,该协议下部有陈甲、杨某某等人之签名及盖章,落款时间为1988年11月。陈甲、杨某某对该协议上各自签名持有异议,不认可该份协议,经法院释明后,坚持不要求对该协议上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且对于金某某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亦不予同意。
  陈甲、杨某某、陈乙称,系争房屋最初是解放前由陈C自行搭建,陈C去世后,家庭事务均由陈C做主。陈C前往内地工作后,该房屋实际管理人变为陈甲,陈甲在缴纳房屋地价税后,系争房屋即登记到陈甲名下。系争房屋并未办理过产权登记,仅仅办理过土地登记,即登记于陈甲名下,1986年之前是平房,1986年重建后变为楼房,一楼两间、二楼两间,90年代在原有楼房基础上增加了三楼一间,建造楼房款项均由陈甲出资。2008年,系争房屋动迁后取得的动迁款均在陈甲等人处,应属陈甲所有的私房,动迁所得利益也均应归于陈甲等四人,与对方当事人并无关联。陈甲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临时土地证、房屋修建申请单、房地产税交款书、土地租金缴款单。金某某等人对陈甲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陈甲与有关动迁单位签订的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了位于上海市沪太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房屋两套及货币补偿款1,050,000元,两套房屋登记在陈甲等人名下.现金某某等四人作为陈B之法定继承人,要求对上述动迁安置利益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之争议焦点即在于系争房屋虽为私房,但其中是否包含有陈B之房地产权利。首先,从系争房屋之权属性质来看,虽未办理过房地产权登记,亦未有明确的房屋产权人,但根据建房申请单、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动迁单位之认定,可以反映陈甲系房屋之权利人。其次,根据金某某等人所提供之1988年家庭协议来看,该协议内容可以反映陈B夫妇、陈甲夫妇、陈C夫妇共同约定,系争房屋中约15平方米房屋归陈B,其余房屋归陈甲。上述家庭协议,已经完成了对金某某等人主张的初步举证,陈甲等人虽对该证据上签名及内容提出异议,并称未签订过该协议,但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在其有条件提出司法鉴定之情况下,经法院释明后不提出申请,亦不同意对方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述家庭协议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确定陈B对系争房屋中的15平方米房屋享有房地产权利,鉴于陈B已去世,基于该15平方米房屋所应取得的动迁利益应归属于其法定继承人。金某某等四人要求对动迁取得的两套房屋价值及货币补偿款中的其他一次性补偿费共计1,937,895.75元进行分割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具体分割方案,由于金某某等四人对系争房屋中15平方米房屋享有动迁权利,以及系争房屋动迁时,有关动迁单位所确定之实际面积,法院酌情确定其四人应分得拆迁补偿安置款中的343,000元。鉴于目前动迁权益已由陈甲等四人全部享有,故上述款项应由陈甲、杨某某、陈乙、马某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陈甲、杨某某、陈乙、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某、陈丁、陈A、陈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34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甲、杨某某、陈乙不服,提起上诉称,陈甲夫妇从未于1988年签署过关于系争房屋的家庭协议,也从未认可将该房屋中的15平方米房屋给予被上诉人一方。原审法院应当对于该协议进行笔迹鉴定,辩明真伪、查清事实。即使该家庭协议存在,也仅表示系争房屋整体过户给陈甲等人,陈B一方仅享有的是一楼东侧一间约15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该使用权随着陈B去世而终止,不可继承。原审法院既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属于陈甲,但又错误地判决陈B一方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房地产权利,并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一方作为继承人有权享有相关的拆迁利益,显前后矛盾。此外,根据有关拆迁安置协议,有些款项仅对系争房屋有户籍、实际居住使用的人员补偿、赠与,与被上诉人一方无关,原审判决按照系争房屋拆迁所得之全额补偿款进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金某某、陈丁、陈A辩称,系争房屋是双方共同的祖辈留下的房产,1988年签署家庭协议,分割该房屋时,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住房困难,就先将陈丙的户籍迁入。根据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时的证明材料和庭审记录,证明因拆迁补偿协议价格偏低,故有关一次性的补偿款均针对系争房屋的拆迁。原审法院中两次开庭审理,上诉人口头及书面均答复不要求对上述家庭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特别对上诉人依法进行了释明。家庭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享有不低于15平方米的房屋居住面积的所有权,该面积仅是使用面积,并非建筑面积,原审法院却根据15平方米使用面积作出判决,而且未考虑目前有关动迁安置房屋价格上升等因素,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基于亲情考虑,被上诉人撤回了上诉。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马某某、陈丙均未到庭陈述、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就本案家庭协议的鉴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上诉人却明确拒绝,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历史渊源,结合上述家庭协议,以及查明的相关的事实,认为作为陈B的法定继承人金某某等四人对系争房屋中15平方米房屋享有动迁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一方不享有上述房屋继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情况,以及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状况,酌情判定由上诉人以及马某某共同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补偿款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7元,由上诉人陈甲、杨某某、陈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珍
代理审判员汪诗尧
代理审判员吴 俊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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