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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陀】孙某某诉陈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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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孙某某诉陈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来源: 上海拆迁律师 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发表日期: 2015-03-27 19:00:31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荣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荣某某之母,两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2月经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房产。本案系争的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64号704室房屋于2005年4、5月购买,房价人民币9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有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2005年4月23日,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2005年5月21日,交易过户时,原告丈夫荣某某支付房屋出售方房款41万元。2006年1月17日,原告将公积金贷款本息归还完毕。因两被告现已离婚,双方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购买系争房屋前,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10号某某室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购房款均系被告陈某某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其中首付款40万系被告陈某某支付;某某路房屋出售与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时间相距不远,在约定支付系争房屋尾款的当日,因案外人尚未将全部某某路房屋的售房款支付完毕,陈某某遂向原告借款41万元,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但这部分款项被告陈某某已全部归还原告。因系争房屋购房款系被告陈某某以其婚前房产出售所得款项购买,应属个人财产,故要求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并在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时应考虑其出资比例。
被告荣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系争房屋首付款系两被告以夫妻共同积蓄支付。某某路房屋系被告陈某某动迁分配取得,其中部分面积差价款向他人借取,后由两被告共同还款。某某路房屋售房款已被被告陈某某用于开办网络公司。被告荣某某同时表示因其目前无其他住房,故要求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向原告、被告陈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荣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荣某某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1日,上海某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上海某某房产开发公司将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10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用于安置被告陈某某。2005年3月16日,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总价款113万元。合同约定:案外人于2005年3月13日向被告陈某某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05年3月18日支付首付款34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由上海某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并转交被告陈某某。案外人同时应于2005年3月28日支付房款26万元,案外人需贷款50万元由中介公司协助案外人办理贷款,所贷款项由中介公司代管并在案外人取得相关权证,领取新产证后的三个工作日支付被告陈某某。后案外人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取得房屋产权。2005年4月1日,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荣某某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64号704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三人购买案外人所有的系争房产。该合同约定房价款为人民币91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05年4月16日支付40万元;交易过户后凭他证支付51万元,贷款金额以银行实际放贷为准,若贷不足,则在放贷后十日内以现金形式补足。2005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某自其建设银行账户取现402000元。2005年5月21日,原告孙某某之夫荣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房屋出售方支付房款40万元,并以原告孙某某名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至此,原、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06年1月17日,原告孙某某将公积金贷款提前全部还清,归还的贷款本息合计101995.93元。2011年2月14日经本院以(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6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某某、荣某某离婚,该民事调解书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未作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05年6月13日,案外人赵根林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陈某某购房款50万元。2005年8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孙某某之夫荣某某转账44万元。2006年3月9日,陈某某注册成立上海琪拉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再查明,2012年2月29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并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27日,陈某某与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荣某某、孙某某、荣某某向上海华臻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并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2245607元,孙某某、荣某某支付首付款795607元,荣某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该房屋为抵押,贷款1450000元,每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合计7344.96元。2007年4月,陈某某、荣某某、孙某某、荣某某就上述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但未领取房地产权证。该判决认定:该房屋虽预告登记在上述四人名下,但对该房屋产权份额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首付款系由孙某某、荣某某支付,故对该房屋占有的比例应按上述四人的出资份额予以确认。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均由被告荣某某账户中归还,即便上述款项由孙某某、荣某某打入荣某某账户,荣某某、孙某某也未向陈某某及荣某某提出异议,故银行贷款应视为四人共同归还。该判决书据此确认荣某某、荣某某、孙某某应支付陈某某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折价款169265元,陈某某对上述房屋不再享有权利。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出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某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11年7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估价对象于2011年7月12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7万元。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结论更接近判决时市场价格,本院委托上述估价部门对系争房屋补充评估市场价格。2012年3月22日,该公司出具补充评估意见结论为:估价对象于2012年3月22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0万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只主张房屋折价款,放弃产权主张。2012年9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陈某某名下价值人民币132065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两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房屋购房款出资比例的确定,系争房屋如何合理分割。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款项的出入记录与其出售某某路房屋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的收、付款时间均能相互衔接,客观地反映系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及支付情况,本院据此认定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陈某某以出售其婚前所有的某某路房屋所得款项支付。系争房屋除首付款外,剩余购房款虽由原告孙某某以现金及公积金贷款支付,但被告陈某某在取得某某路房屋剩余售房款后,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44万元。原告孙某某抗辩被告陈某某该还款行为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荣某某主张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夫妻共同积蓄以及被告陈某某出售某某路房屋所得部分款项支付,陈某某另将售房款用于注册开办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提供被告陈某某注册开办公司的记录,然该记录反映出陈某某成立公司的时间与被告陈某某获取某某路全部售房款后又支取的时间无法衔接,陈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购买汽车及归还原告借款的时间显然早于其公司成立之时,故对被告荣某某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所作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其以出售其婚前所有的某某路房屋所得款项支付,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并支付部分房款系对被告借款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尚未归还原告的款项可视为原告孙某某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款。
关于系争房屋如何合理分割,现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同时,因被告荣某某对系争房屋未有任何出资,故本院对其主张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难以支持。两被告均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因被告荣某某经由生效判决已取得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产权,其生活居住已获保障,且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陈某某实际使用,据此,对被告荣某某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由其向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支付折价款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但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孙某某、被告荣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该金额由本院综合分析各方的出资情况、对房屋权利的贡献及婚姻中各方的状况,酌情进行分割。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法
》第
九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十八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64号704室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二、原告孙某某、被告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64号704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330元;
四、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荣某某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64号704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
五、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56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人民币448元,被告荣某某承担人民币224元、陈某某承担人民币4928元。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人民币3300元,被告荣某某承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人民币1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晓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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