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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浦东】浦某某诉张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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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浦某某诉张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来源: 上海拆迁律师 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发表日期: 2015-03-27 18:59:2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440号
原告浦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施某某。
被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包某某。
原告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某、张某、施某某、张某某、包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包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系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某某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被动迁,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共同安置房屋四套,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但对产权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安置人之一,上述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施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原房屋被动迁后,安置房屋四套。据被告了解被安置人包括原告的前妻包某某,被告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包某某的份额也应在该房屋内,其余三套房屋归被告共同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浦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原告浦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张某与施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是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之子,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张某、施某某之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占地面积180平方米房屋于1991年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1996年5月原告与被告包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被动迁,被告张某某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被安置人为原、被告七人,房屋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其中应建未建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为人民币476元、372元、546元、467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为1,850元,房屋补偿款为965,144.60元;棚舍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为289,897.03元,搬家补助费为8,400元,设备迁移费为1,560元,动迁速迁奖励费为16,000元,过渡费为40,320元,合计动迁补偿款为1,321,321.63元。动迁单位安置价值1,016,415.54元的房屋四套,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建筑面积55.85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27号某某室(建筑面积88.18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5号某某室(建筑面积120.24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建筑面积44.47平方米),剩余款304,906.09元中31,344元在原告处,其余款项在被告张某某处。2007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施某某、张某某名下。2007年1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施某某、张某某名下。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包某某经某某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属被告包某某的动迁份额未作处理。2011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建未建房屋面积确认单、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某某)泾民一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房屋交接书、购房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被动迁,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共同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某某号某某室、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四套,故原、被告对上述四套房屋均享有产权。根据动迁政策,原告与被告包某某应安置房屋一套,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属原告及被告包某某的动迁补偿款足以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房屋。现原告已与被告包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确认该房屋产权及在原告处的动迁补偿款31,344元归原告浦某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包某某房屋折价款238,000元。被安置的另三套房屋及动迁补偿款273,562.09元,应归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施某某、张某某共同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已进行产权登记,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施某某、张某某未要求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七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号某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浦某某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施某某、张某某共同所有;
三、原告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包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8,000元;
四、在原告浦某某处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1,344元及在被告张某某处的动迁补偿款273,562.09元归其各自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人民币17,200元,由原告浦某某负担3,70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施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9,800元,被告包某某负担人民币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向红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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