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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拆迁律师 成功案例成功案例 → 【徐汇】张某某诉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上海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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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张某某诉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发表日期: 2015-03-27 11:24:21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拆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2987号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新造屋9号(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自建私房,其中二楼中间是属于原告房产,户口为被告。1995年析产时,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2008年11月涉讼房屋拆迁,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全部据为己有,称原告没有补偿款。原告为此多次向法院起诉被告,经法院调查取证,被告虽承认有438456元补偿款是属于原告的,但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在法院调查取得的补偿费用清单中,有残疾补贴2万元和困难补助5万元,也应该是属于原告的。故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动迁补偿款438456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6日起算,按当时3.25%定期标准);二、被告返还原告残疾补贴2万元和困难补贴5万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6日起算,按当时3.25%定期标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请中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属于原告的动迁补偿款总数确实是438456元,但在双方上次诉讼之后,被告已经按照法院判决支付给原告137048元,目前在被告手中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实际为301408元,该款同意返还原告,但不应支付利息。对第二项诉请不同意。被告已经将残疾补贴2万元给了原告,在三家抚养协议中已经体现出来,被告实际已经给了原告3万元,已经多给了1万元。原告不是安置对象,困难补贴5万元应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两人另有三位兄弟姐妹:张某某、张某、张某某。
  原上海市徐汇区某某镇某某村新造屋9号(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宅基地房屋,登记户主为被告,家庭成员有张某某(被告父亲)、陈某某(被告母亲)、原告、马某某(被告丈夫)、马某某(被告女儿)。1994年8月,经被告申请,将涉讼房屋翻建为上下2层、6间房屋。翻建后,被告与父母及张某、张某某对房屋进行了分配,被告分得西面上下2间,原告分得中间上间,张某分得中间下间,张某某分得东面上间,被告父母分得东面下间。涉讼房屋共登记有4个宅基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分别为被告、张某某及张某、张某某各自的子女。其中分配给原告的一间房屋则登记于被告名下。上海拆迁律师
  2008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原告属于综合残疾、智障、未婚、孤老。原告在某某村新造屋9号的房屋面积(楼上中间一间房,实属于张某某所有)。
  2008年11月9日,被告与拆迁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某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3间宅基地房屋分别签订两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编号为08×01014-1,一份编号为08×01014-2。编号08×01014-1的安置协议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某某村新造屋9号,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编号08×01014-2的安置协议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某某村新造屋9号,建筑面积22.75平方米。根据作为两份安置协议附件的编号同样为08×01014-1及08×01014-2的两份《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记载,被告依据编号为08×01014-1的安置协议共取得补偿款5328620.40元,依据编号为08×01014-2的安置协议取得补偿款438456.20元。
  2008年11月12日,被告向动迁单位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父亲张某某生前将自己的房屋分配给每位子女,因大姐张某某残疾、智障,生活不能自理。故托付给张某某,在父母去世之后,由张某某负责照顾张某某,所以将张某某的一间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张某某承诺:1.张某某是张某某的监护人,其会负责张某某的养老送终;2.张某某赡养张某某,是父母的遗愿,为此事发生家庭矛盾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张某某一人承担,与动迁单位无关。
  2008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张某某签署《关于张某某抚养的协议》,就抚养张某某及对张某某遗留的90万元遗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贴费用2万元。
  2009年6月25日,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张某某户动迁安置情况说明》,载明:张某某系新造屋9号居民,户籍人口为3人,张某某(户主)、马某某(丈夫)和马某某(女儿)。根据某某镇人民政府“个人住房建设管理与拆迁工作相关问题”规定,该户可增加安置3人:①马某某:独生子女;②汪某某:马某某之丈夫;③马某某与汪某某结婚未生子女。张某某原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了房屋建筑面积168平方米(84平方米×2),根据某某镇政府民房审批“每人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规定,该户应按240平方米(40平方米×6人)建筑面积安置。
  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943103元。本院依据当时取得的部分动迁安置资料(主要为编号08×01014-1的安置协议及费用清单),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36728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3704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支付原告补偿款137048元。
  2009年9月25日,被告另行签署一份编号为08×01014的《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依据该份清单,被告取得各项补贴11万元,包括:残疾补贴2万元、大病补贴2万元、先进补贴2万元、困难补助5万元。上海拆迁律师
  2010年9月28日,被告因故将08×01014补偿费用清单中所列的大病补贴2万元、先进补贴2万元退还给某某公司。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于2009年5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张某是原告的监护人。该居委会于2010年11月17日再次出具证明,指定张某某、张某、张某某、被告四人为原告的共同监护人,共同监管属于原告的财产。此后,张某于2011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居委会对原告监护人的指定,指定其一人为原告监护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居委会对原告监护人的指定,同时指定张某为原告监护人。
  审理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相关事宜向拆迁实施单位某某公司进行了调查。某某公司向本院反映:原告没有上海户口,不作为某某镇的核定人口,不属于安置对象;当初动迁中,被告提出在涉讼房屋中确实有一间房屋属于原告,考虑到原告的特殊情况,为了照顾原告,才给了原告一定的补偿;在涉讼房屋的动迁过程中,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就是编号为08×01014-2的费用清单中所载明的438456.20元,以及编号为08×01014费用清单中的残疾补贴2万元,其他的补偿款都与原告无关;编号为08×01014-1的费用清单中的补偿款全部是针对被告一家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依据编号为08×01014的费用清单实际取得7万元,其中的残疾补贴2万元属于原告,困难补助5万元则是属于被告的。
  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取得补偿款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6日;在签订抚养协议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动迁补贴费用2万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拆迁律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涉讼房屋的动迁过程中,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包括编号为08×01014-2的费用清单中所载明的438456.20元以及编号为08×01014费用清单中的残疾补贴2万元。被告当初作为原告的共同监护人之一,代为领取并保管上述补偿款并无不当。但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监护人事宜作出判决后,被告应当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以及通常情况下应当产生的相应孳息交付原告及其监护人。在签订抚养协议及双方前次诉讼之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动迁补偿费用2万元及137048元,该两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将余款及相应利息支付原告。原告认为除了438456.20元以及残疾补贴2万元之外,还有其他的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故不应当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项。但原告对其主张却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01408.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38456.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3日止;以人民币301408.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1.76元,由原告负担4205.86元,由被告负担509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
人民陪审员 姚甦人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雅萍 上海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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