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拆迁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5499号
原告杨某某。
原告范某。
原告范某某。
法定代理人范某.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原告杨某某、范某、范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杨某、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范某、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兼被告杨某某、李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范某、范某某共同诉称,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张某某系杨某某、杨某某之母。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是原、被告共同租赁的公有住房。该房屋被动迁,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得的动迁补偿款归原告,购置动迁房屋的权利归被告,但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后,拒绝与原告结算原告应得的动迁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动迁补偿款及奖励款共计733,343.76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中的200,000元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某、李某、杨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原被动迁的房屋系被告杨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2007年5月该房屋动迁后,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后,原告放弃购置动迁安置房的权利,现原告收到款项后,又提出分割其余的补偿款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上海拆迁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范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范某某系其儿子。被告杨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系其女儿。被告张某某系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之母亲。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建筑面积40.16平方米)系被告杨某某租赁的公有住房。2007年5月30日被告杨某某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确定安置人口为7人,即原、被告;房屋补偿款为188,390.56元,根据本基地口径核定应安置人口7人,人均不足100,000元按100,000元计算,该户实际房屋安置款为700,000元;搬家补助费为1,000元,设备拆迁费为1,400元,装修费为2,169元,过渡费为28,800元(1,200元×24个月),奖励费为8,000元,速迁费为8,000元,一次性照顾60,000元、残疾照顾40,000元;上述各种补偿共计849,369元。同日被告杨某某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被告杨某某将补偿款849,369元留存,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奖励费33,974.7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2012年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行居住的房屋被动迁安置,曾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海拆迁律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被动迁,原告杨某某、范某、范某某作为被安置对象,理应对动迁安置补偿款及安置的房屋享有产权。根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其在籍户口及拟进人员为原、被告共7人,房屋补偿款不足托底款700,000元的予以补足,故三原告的货币补偿款应为300,000元。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动迁房屋的承租人,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装修费、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一次性照顾费用享有权利。原告虽居住在被动迁的房屋内,但属于借住性质,故在上述费用中不予考虑。残疾照顾费用40,000元属于照顾被告张某某,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为购置动迁安置房将补偿款留存上海某某公司的奖励费33,974.76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购置动迁安置房的权利,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诉讼前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李某、杨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范某、范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范某、范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650元,被告杨某某、李某、杨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薇上海拆迁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