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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拆迁律师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上海拆迁律师 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1-04 22:03:01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民政部、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管理,保护上海拆迁律师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出国人员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国人员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管理,保护上海拆迁律师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拆迁律师姻法》、《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人员系指依法出境,在国外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条 出国人员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四条 出国人员中的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得在我驻外使、领馆和居住国办理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
第五条 出国人员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应符合国家有关上海拆迁律师姻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我国境内办理结上海拆迁律师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出国人员在境外办理结上海拆迁律师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国人员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上海拆迁律师登记的,可回国内办理;在居住国办理的结上海拆迁律师登记,符合我国《上海拆迁律师姻法》基本原则和有关结上海拆迁律师的实质要件的,予以承认。
第七条 出国人员同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以及出国人员之间办理结上海拆迁律师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状况证明。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所在单位(国内县级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状况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状况证明。
持在国外期间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状况证明且出国前已达法定上海拆迁律师龄的,还须提供出国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国前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状况证明。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上海拆迁律师登记的,须提供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状况公证。上海拆迁律师姻状况公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同出国人员在国内登记结上海拆迁律师的还须出具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上海拆迁律师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上海拆迁律师的,须提供有效的离上海拆迁律师证件。丧偶者,须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第八条 已办理出国护照、签证并已注销户口尚未出国的人员,应持护照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状况证明,到注销户口前的户籍所在地或对方户籍所在地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上海拆迁律师登记。
第九条 出国六个月以上,现已回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在国外期间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状况证明;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上海拆迁律师或者未再上海拆迁律师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复上海拆迁律师的,按结上海拆迁律师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一方为出国人员,一方在国内,双方自愿离上海拆迁律师,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人员出国前的户籍所在地的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上海拆迁律师登记,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上海拆迁律师协议书;
(四)结上海拆迁律师证。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离上海拆迁律师协议书;
(三)结上海拆迁律师证。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上海拆迁律师登记,自愿离上海拆迁律师,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上海拆迁律师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上海拆迁律师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上海拆迁律师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上海拆迁律师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上海拆迁律师或回国内办理离上海拆迁律师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申请结上海拆迁律师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结上海拆迁律师条件的,向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的,按照《上海拆迁律师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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