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上海拆迁律师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4年4月21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我部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上海拆迁律师登记的几项规定》第三条乙款规定,外国人要求与中国公民结婚的,需持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上海拆迁律师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上海拆迁律师状况证明。现对“上海拆迁律师状况证明”的有效期限补充规定如下: 一、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上海拆迁律师状况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期限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 二、经我使、领馆认证后,来我国办理上海拆迁律师登记的期限从认证之日起半年有效。本规定也适用于华侨。 望各驻外使、领馆协助执行。 特此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