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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各个击破弄巧成拙,老人并肩作战捍卫补偿
发表日期: 2017-08-09 18:21:47 阅读次数: 2084 

杭州城东一幢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的居民楼里,住着刘老先生和唐老太。他们在2000年离了婚,但仍然共同居住在一套产权共有的住宅里,当年他们在离婚协议里约定,各自使用其中一个房间。上海拆迁律师
  2004年10月,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地块,这套93.15平方米房屋评估后总计补偿价是888246元。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房产公司只跟刘老先生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又另行付给唐老太一笔补偿款。在房产公司履行与刘老先生的补偿时发生了纠纷,而后房产公司跟唐老太也发生了诉讼。
  我前后分别代理了刘老先生跟房产公司的仲裁案以及房产公司跟唐老太的诉讼案……

  一次拆迁,两位老人涉讼

  2006年春节刚过,一位身材佝偻、满头白发的老太拿着法院送达的 《应诉通知书》 和起诉状急匆匆地赶到事务所来找我。她被某房产房产公司起诉返还456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我从起诉状中方知她就是唐老太,刘老先生的前妻。
  此前不久,我代理刘老先生跟该房产公司的拆迁补偿纠纷经仲裁结案。仲裁委员会裁决房产公司向刘老先生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543246元,连同已经向刘老先生支付的345000元,共计888246元,并须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然而正在刘老先生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之际,房产公司起诉了唐老太,认为已经支付给唐老太的456000元补偿款系不当得利,诉请返还。房产公司还将刘老先生列为第三人,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根据仲裁裁决应当向刘老先生支付的未付款额。
  一时间,刚刚获得胜诉之喜的刘老先生变得忧心忡忡起来,已经得到妥善安置的唐老太脸上愁云密布,担心到手不久的456000元钞票要还给房产公司。

  为拆迁款,申请进行仲裁上海拆迁律师

  这事还得从我代理的刘老先生跟房产公司的拆迁补偿纠纷仲裁案说起。
  2005年9月,刘老先生跟房产公司之间在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上发生纠纷。我接受刘老先生的委托,根据房产公司与刘老先生签订的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协议载明房产公司拆迁刘老先生所有的93.15平米房屋,总计补偿金额为888246元,但房产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支付345000元后,余款543246元中有456000元拒绝支付。刘老先生请求裁决房产公司支付拖欠的拆迁补偿款543246元,并根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仲裁委受理此案后,被申请人房产公司要求追加唐老太为第三人,其理由是唐老太系刘老先生的前妻,拆迁时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房产公司依照跟刘老先生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向唐老太支付了456000元货币补偿款。
  我作为刘老先生的代理人坚决拒绝了房产公司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申请。主要理由是:唐老太虽然是刘老先生的前妻,但两人离婚后早已分产立户,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 房产公司跟刘老先生签订的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没有任何条款内容涉及唐老太; 房产公司称另行单独向唐老太支付了45万余元安置款,与本案并无关联。
  仲裁庭接受了我的意见,没有追加唐老太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

  作出裁决,老汉应得余款

  通过仲裁审理后,仲裁委于2005年12月作出裁决,认定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合法有效,房产公司向刘老先生支付345000元后应当依协议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仲裁裁决同时认为,房产公司对唐老太另行作出补偿,不影响房产公司依照补偿协议对刘老先生进行补偿,房产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为刘老先生与其前妻唐老太的共有财产,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总额包括了支付给唐老太的456000元,其理由不成立。
  仲裁一裁终局告负后,房产公司转而起诉了唐老太,并且把刘老先生也拖入案中。一旦唐老太败诉,仲裁成果也可能会付之东流。

  原告诉称,老太不当得利上海拆迁律师

  唐老太和刘老先生被房产公司分别列为被告和第三人后,两人都感到唐老太是本案的主角和关键,因此要求我担任被告唐老太的代理人。
  原告房产公司诉称,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因被告唐老太与第三人刘老先生关系不和,无法一起进行协商,故只能分别进行工作。
  被拆迁房屋经评估确定了总补偿款为888246元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协议,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向被告支付了拆迁房屋补偿款456000元。
  2005年9月,第三人刘老先生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全额补偿款888246元,2005年年底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将被拆迁房屋全额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认为,如果被拆迁房屋总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后,根据拆迁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安置问题应当由第三人负责解决,被告现已获得的456000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
  而我代理被告唐老太答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但是从来没有召集被告与第三人一起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而是始终分别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拆迁补偿,明显是试图“各个击破”。
  2005年7月6日,原告帮助被告找到一处安置房,帮助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给了被告一张存有456000元补偿款的存折,同时告诉被告,其安置问题解决了。至于原告跟第三人如何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的内容是什么,原告均没有告诉过被告。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才从起诉状所附的证据中看到这份协议,这份补偿协议显然与被告无涉。
  原告拆除了被告唐老太的共有房产,妥善安置了被拆迁人唐老太,支付了合理的补偿,意思表示真实,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且履行完毕,不能随意推翻。

  围绕争议,双方激烈交锋

  本案庭审时双方代理人交锋相当激烈,争辩的焦点主要有两点:
  一、原告跟第三人刘老先生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总金额,是否包括原告给被告唐老太的安置补偿款;
  二、原告认为自己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456000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原告房产公司提出,唐老太是刘老先生的前妻,原告跟刘老先生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被拆除房屋评估补偿的总金额,包括了给被告唐老太的安置补偿款。
  我马上当庭回击:前夫前妻只是表示两人身份关系的一般称谓,并无法律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就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 原告只跟第三人刘老先生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未告之给被告唐老太的补偿款包括在内,协议条款中也无此内容记载; 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过名,也没有委托第三人代为签此协议; 原告跟第三人签订的该补偿协议一式两份均始终由原告保管着直到案发。
  我强调指出,原告另行给被告456000元的补偿款,证明原告自愿将被告排除在该协议的当事人之外。
  因此,原告跟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只能对签约的房产公司和刘老先生产生约束力,不能用以约束被告。
  其实,本案原告在安置被告唐老太时有充裕的时间和机会,可以要求唐老太和刘老先生一起到场共同签订共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甚至还可以在唐老太领取456000元时要求她在补偿协议上签个名,但原告始终没有这样做,甚至故意不让被告见到这份补偿协议。
  原告提供的这份补偿协议以及被告单独签名领取拆迁安置费的收据,反而成为我在诉讼中抓住不放的基本证据。

  拆迁合同,理应切实履行上海拆迁律师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且根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书面的补偿合同,因此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456000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对此我认为,上位法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并未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书面的补偿合同; 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标准格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据之一,即被告单独领取补偿款时签名的“拆迁安置费领款收据”中,载有原告负责人的姓名和被告的姓名、款项的用途系房屋货币补偿款以及金额、领款的时间等,这表明该收据具备拆迁补偿合同的主要要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而且 《合同法》 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比照此条文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履行完毕。
  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其诉求中减去了16万元。被告唐老太和第三人刘老先生都对判决提出了上诉,唐老太再次委托我代理此案。

  二审获胜,老人各获补偿

  经过开庭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
  二审法庭全面支持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认为:根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产公司作为拆迁人应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刘老先生、共有权人唐老太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房产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仅与刘老先生签订补偿协议,又与唐老太就房屋拆迁安置进行协商,并未告知已与刘老先生签订了补偿协议,因此,房产公司与唐老太达成的货币补偿口头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房产公司不能举证支付给唐老太的该笔款项应包含在与刘老先生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款项中,唐老太取得款项是基于房产公司自愿履行口头协议,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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