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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纷争,老母求助《新老娘舅》节目(新政实施前)
 动迁款全归小儿引长子不满,调解化解家庭矛盾
 黄浦老西门新苑二期地块将拆迁,用于住宅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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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拆迁律师主任动态拆迁纷争,老母求助《新老娘舅》节目(新政实施前) 上海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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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纷争,老母求助《新老娘舅》节目(新政实施前)
发表日期: 2015-02-23 22:12:04 阅读次数: 10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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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老太居住了数十年的老公房面临拆迁,女儿让其签订了一份授权书,代表其全权处理拆迁事宜。拆迁后,女儿将拆迁款占为己有,双方为此发生不快。无奈之下,老母亲求助 《新老娘舅》节目,在亲情感召下双方达成谅解,女儿在电视上承诺放弃一套住房。谁知,事后女儿却反悔拒绝履行承诺,母女俩为此不得不对簿公堂。近日,嘉定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女儿在电视上所作出的承诺有效,系争房屋归林老太所有,并判令女儿返还动迁款3万余元。
女儿侵占老母动迁款上海拆迁律师
    现年73岁的林老太独居于一套20平米的老式公房内,该房承租人与户主均为林老太本人。 1996年,女儿方女士结婚生子后,向母亲提出将自己丈夫及儿子的户口迁入该房。爱女心切的林老太未多加考虑就答应了女儿的要求。之后,女儿、女婿及外孙并未实际居住。
    2008年4月,该房面临拆迁,也由此打破了这个家庭的平静。拆迁公司确定该房安置人口为四人,与林老太及方女士夫妇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林老太四人共获得动迁款近82万元。面对巨额动迁款,女儿方女士的心中起了波澜。在签订协议当日,她让林老太在一份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字,注明由女儿方女士全权处理一切动迁事宜。
    随后,方女士在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该笔动迁款,先后购买了两套住房,其中较大的一套登记在自己及丈夫、儿子名下,另一套面积较小的则登记在自己与母亲名下,剩余的拆迁款除一部分用于房屋装修外均被其占为己有。
“老娘舅”相帮促成和解
    得知自己用来养老的房屋被女儿侵占,林老太感到既气愤又伤心。她自觉平日待女儿一家不薄,而出于照顾,才让女婿和外孙将户口迁入家中,谁料反而 “引狼入室”,女儿一家非但不感念亲恩,反而侵吞起自己的财产。
    为了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曾经和睦的一家人,因为这笔动迁款的归属问题,双方的关系降到了 “冰点”。眼看亲情被金钱伤得 “千疮百孔”,林老太将希望寄托于 “老娘舅”。她向电视台 《新老娘舅》剧组求助,希望借助媒体及 “老娘舅”的感染力化解母女间的矛盾。
    在节目现场,年过七旬的林老太声泪俱下,诉说着自己的满腹委屈,提出只要女儿将较小的安置房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以及返还一小部分拆迁款用于养老即可。调解员柏万青也动情地要求方女士理解老人心情,本着 “家和万事兴”的理念,给老人应有的关爱。当时,女儿方女士承认对于将自己名字一并写入该套住房之事母亲并不知晓。在 “老娘舅”的调解下,方女士表示愿意放弃对该套房产的权益。
女儿反悔,母亲告上法庭上海拆迁律师
    看到女儿当众作出了允诺,林老太心中的大石头终于落地。但令林老太万万没有想到的是,看似尘埃落定的事情却起了变化。原来女儿方女士事后突然反悔,不愿意履行自己的承诺,双方矛盾再度激化。看到女儿绝情至此,林老太动用了最后的 “法律武器”,将女儿一家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要求判令返还户主费等补偿款6万元。
    嘉定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可以酌情多分。考虑到原告林老太年事已高,除每月微薄的养老金之外没有其他收入,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分割房屋拆迁款时,确定林老太占40%,方女士等人各占20%。方女士擅自以自己和林老太名义购买的系争房屋已超出了其应得的拆迁款份额。
    而女儿方女士在 《新老娘舅》栏目中所作的放弃系争房屋的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方女士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承诺。据此法院认定该房屋归林老太所有,并判令方女士返还拆迁款3万余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林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维世,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林某1、林某2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与李某某系母女关系,李某某与林某1于199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4日,林某1的户口由白玉新村某号405室迁入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一村某号二层前楼。2000年10月5日,李某某与林某1之子林某2出生,其户口于同年10月7日报入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一村某号二层前楼。赵某某在动迁之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一村某号二层前楼,李某某偶尔居住,林某1及林某2未实际居住过。
  2008年4月20日,赵某某、李某某、林某1(乙方)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约定,乙方赵某某承租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一村某号二层前楼,房屋性质系公房性质,建筑面积20.46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514.06元;乙方安置人口四人,即赵某某、李某某、林某1、林某2,按本基地面积托底政策,应补建筑面积19.54平方米,补充面积货币补偿款为167,621.94元。上述两项合计房屋补偿款343,136元。此外,赵某某、李某某、林某1、林某2还获得规划道路建设配合奖励费10万元、搬迁奖励费12万元、拆除面积奖励费30,690元、按期搬离奖励费10,000元/租、过渡费7,500元、搬家费7,500元、设备迁移费1,270元、其他补贴费144,244元、户主费10,000元、抽奖费50,000元,上述补偿款共计817,340元。当日,赵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注明委托代理权限如下:代为签收与拆迁相关的文书;代为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代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及奖励费、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偿费等;代为办理安置房屋的入户及房地产权证;其他与拆迁有关的一切事宜。同年5月15日,李某某与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1118弄甲号301室房屋的总房价款231,680元,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1118弄乙号1001室房屋的总房价款342,323元。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1118弄乙号1001室房屋登记在李某某、林某1、林某2名下并由其居住使用。上述补偿款817,340元,扣除两套房屋的价款,余款243,337元在李某某处。之后,由李某某负责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装修,其中用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1118弄甲号301室房屋的装修、购买医疗器等其他费用共计59,767.93元。另外,李某某还为赵某某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计2,000元。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1118弄甲号301室房屋经装潢后,由赵某某居住至今。
  双方当事人曾为安置房及补偿款发生争执,赵某某向《新老娘舅》栏目求助,2009年10月23日,李某某在动迁利益被谁得的《新老娘舅》栏目中表示:“第一天动迁组找我们谈的时候就说了,可以拿两套房子,我们要求也是两套,我妈拿一套,我拿一套”、“没让母亲知道这套小的一室一厅的房子里有我的名字”、“我现在不要将名字加进去了,我也不管她了”。之后,李某某表示反悔,即不同意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1118弄甲号301室的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金园一路1118弄甲号301室的房屋归赵某某所有,并要求判令李某某、林某1、林某2返还户主费、奖励费等共计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赵某某系被拆迁居住房屋(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一村某号二层前楼)的承租人,赵某某、李某某、林某1、林某2在该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上述四人经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核定均为安置对象,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一村某号二层前楼租赁房拆迁时适用货币补偿形式,根据《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本案中的赵某某年事已高,除了每月养老金可维持生活外,已没有能力通过正常的劳动获得其他收入,如果按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分割房屋拆迁款817,340元,赵某某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原承租房的实际居住者的具体情况,在分割房屋拆迁款时,法院确定赵某某占40%(即326,936元),李某某、林某1、林某2各占20%(即163,468元)。赵某某在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的当日填写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了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等内容,代理人李某某应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李某某以李某某、林某1、林某2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1118弄乙号1001室房屋,按照所得拆迁款的分割比例,上述房屋的价款在李某某、林某1、林某2应得拆迁款的范围内,赵某某对此又不表示异议,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归李某某、林某1、林某2所有。另外,李某某擅自以自己和赵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1118弄甲号301室的房屋,如该套房屋由李某某与赵某某共有,李某某就此所得的份额明显超过其应得的拆迁款份额,法院认定该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至于李某某以部分拆迁款为赵某某购买了医疗器、支付其他费用等,并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1118弄甲号301室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该部分金额61,767.93元经当庭核实,并得到赵某某的认可,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在拆迁安置款中予以扣除。按照上述房屋拆迁安置款的分割比例,扣除上述两套房的购房款以及李某某为赵某某支付的全部费用后,在李某某、林某1、林某2处尚属于赵某某的部分拆迁安置款理应返还赵某某。当双方当事人对拆迁安置款以及用拆迁安置款购买的房屋发生争议时,赵某某曾经求助《新老娘舅》栏目,李某某在《新老娘舅》栏目中所作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1118弄甲号301室的房屋去掉自己名字的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李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1118弄甲号301室的房屋归赵某某所有;二、李某某、林某1、林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款33,488.0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某某、林某1、林某2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系争房屋预售合同中的购房人资格是根据拆迁公司、当地居委会及普陀区重大工程建设和旧区改造指挥部出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来确定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购房人的基本情况一栏中购房人为李某某和赵某某,上诉人不存在擅自在系争房屋预售合同中添加自己姓名的行为。系争房屋已经购买且实际由被上诉人一人居住,不存在酌情多分的前提,一审确定被上诉人享有拆迁款的40%份额显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请。被上诉人赵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2008年4月26日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购房人一栏有赵某某、李某某的名字及盖章,另有拆迁实施单位、居民委员会及拆迁项目主管单位的盖章。李某某表示该单是其填写后交由相关部门办理购房手续,购房人一栏中赵某某的名字亦是其代签的。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已明确拆迁安置四人,即三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系由李某某填写,购房人一栏中赵某某的名字亦是李某某代签。之后,李某某用拆迁补偿款支付了购房费用。李某某的行为属于被安置人员内部对于拆迁款项的分配,相关部门的盖章并非是对购房人的确定。由于系争房屋李某某以其自己和被上诉人名义共同购买,之前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现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老年承租人,要求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及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的份额并无不妥,由此所作的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5.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林某1、林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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