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注,所以专业 上海拆迁律师 留言咨询 上海拆迁律师 收费标准 上海拆迁律师 加入收藏
上海拆迁律师
  >> 分类导航
【签约/认定/效力】
┝ 签约/认定/效力
【动迁房/款分割】
┝ 动迁房/款分割
【公租房动迁】
┝ 公租房动迁
【产权房动迁】
┝ 产权房动迁
【宅基地与非居住房】
┝ 宅基地与非居住房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诉讼指南】
┝ 诉讼指南
【文书格式】
┝ 文书格式
【成功案例】
┝ 成功案例
【.】
┝ .
上海拆迁律师
  >> 版权及免责声明

    本站资料文章的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如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并致歉!

上海拆迁律师
上海拆迁律师 宅基地与非居住房宅基地与非居住房 → 农村宅基地房拆迁,已出嫁女儿诉请分割百万拆迁款获支持(判决书)上海拆迁律师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农村宅基地房拆迁,已出嫁女儿诉请分割百万拆迁款获支持(判决书)
来源: 上海动拆迁律师 作者:李维世律师 发表日期: 2015-02-24 14:06:52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上海拆迁律师

     闸民三(民)初字第2064号

原告陆甲,女。

原告张小某,男。

被告陆乙,男。

被告陆乙妻,女。

被告陆乙儿,男。

被告陆乙媳,女。

被告陆乙孙,女。

被告陆丙,男。

被告陆丁,女。

被告陆戊,女。

原告陆甲、张小某与被告陆乙、陆乙妻、陆乙儿、陆乙媳、陆乙孙、陆丙、陆丁、陆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甲、张小某诉称,两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陆甲与被告陆乙、陆丙、陆丁、陆戊等都是陆父(2003年9月 21日过世)与江母(2010年6月30日过世)夫妇的婚生子女,被告陆乙妻、陆乙儿、陆乙媳、陆乙孙分别是陆乙的妻子、儿子、媳妇和孙女。1983年10月12日,陆父以江母、陆乙、陆丙、陆戊和陆甲等家庭成员名义向当时的宝山县某公社大队申请零星建筑用地,翻建原住上海市某路某宅某号系争房屋,翻建过程中,陆甲出力且出资,1987年,陆甲结婚,婚后虽大部分时间居住于配偶处,但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之后张小某户口经家人同意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2月9日,系争房屋被拆迁,陆乙代表家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下简称拆迁协议),但未向原告付款。根据拆迁协议,两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数额为1335802.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陆乙支付该笔钱款。上海拆迁律师

被告陆乙、陆乙妻、陆乙儿、陆乙媳、陆乙孙、陆丁、陆戊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陆乙、陆丙两人翻建,陆乙出资,陆丙出力,该房屋与原告无关,所以被告不同意向两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现系争房屋已被拆迁,获得的补偿款总计6358170.25 元,该款已由陆乙领取,用于购买了两套商品房,一套为本市广灵四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人为陆乙、陆乙妻、陆乙儿、陆乙媳、 陆乙孙,房屋价格为190万元,另一套房屋为本市凉城路某号某室,产权人为陆乙、陆丙,房屋价格220万元,此外,陆乙分给妹妹们一些钱款,目前剩余款项为120万元,均在陆乙处,被告曾想向原告支付16万元,但原告拒绝领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甲、被告陆乙、陆丙、陆丁、陆戊皆系陆父与江母夫妇婚生子女,原告陆甲系原告张小某母亲,被告陆乙儿系陆乙、陆乙妻夫妇之子,被告陆乙孙系陆乙儿、陆乙媳夫妇(2006 年6月3日登记结婚)之女。系争房屋原为农村宅基地房屋,2010 年2月9日,陆乙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陆父(亡)”(含所有共有产权人,户主为江母和陆乙),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56.35平方米,拆迁单位应支付拆迁补偿款总计6358173.25元,款项组成为:货币补偿款(9330*100%+ 7920 * 2-9330)*30%)*456.35=5148997.05元、搬家补助费5476.2元、奖期搬迁奖18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 元人* 52天=280800元、货币安置自行购房补贴684525元、设施移装费2140元(空调2000元、电话140元)、残疾30000元、搭建6235 元、大病20000元。2010年4月4日,陆乙领取上述款项。同年7月2日,陆戊、陆丁分别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闸北区陆家宅某号一次性动迁费补偿5万元,今后所发生的事一切自负”内容。上海拆迁律师

另查明,1、陆丙属于智力三级残疾,监护人为陆乙;2、原告陆甲于1987年结婚,婚后与配偶住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1997年前后该处房屋被拆迁,安置房屋为上海市呼玛某村某号某室,之后原告及家人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3、系争房屋被拆迁前内有两本户口本,一本为江母、陆丙、陆甲、张小某四人,一本为陆乙、陆乙妻、陆乙儿、陆乙孙四人,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拆迁协议中载明的9人为江母、陆丙、陆甲、张小某、陆乙、陆乙妻、陆乙儿、陆乙媳、陆乙孙;4、系争房屋原系陆父及祖辈自建农村宅基地房屋,之后历经1975年、1983 两次翻建及2003年一次增建,1983年填写的《某县农村另(零) 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载明家庭人员为陆父、江母、陆乙、陆丙、陆甲、陆戊、陆乙妻、陆乙儿,申请单载明原有平房3间、面积815平方米,建成后合计面积120平方米,2003年翻建申请人则为陆乙。上海拆迁律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陆甲承认陆乙对家庭贡献较大,但两原告同时称,1、1975年系争房屋翻建系父母出资出力,1983年翻建由父母主持,众子女共同出资,2003年则是增建,仅仅是在原房屋基础上将阳台改建为房间,并在天井空地上建造了房屋;2、原告于1987年与丈夫张某结婚,婚后居住于上海市西江湾路某弄某号,该房屋系张某名下私产厂,之后该房屋被拆迁,但被安置人员是张某及张某妹妹一家人,当时两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家庭内部协商之后将张某妹妹一家份额给了原告享有,之后两原告一家居住于上海市呼玛某村某号某室安置房屋内,综上,两原告认为,原告是系争房屋共有人,至少在2003年翻建之前享有与陆乙等同等份额,故仍要求陆乙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335802.05元。众被告均确认,1992年颁布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陆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占地面积为220平方米,2003年翻建后,系争房屋可居住面积为240平方米左右,其余面积均为在自留地里搭建的简易房屋,用于出租。被告陆乙、陆乙儿、陆乙媳、陆乙孙、陆丙并称,1992年之前系争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上占地面积为220平方米,2003年陆乙在此基础上扩展了相应的面积,江母去世时曾留遗嘱,表示陆甲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系争房屋系陆乙夫妇建造等内容,再者,拆迁时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已在西江湾路房屋享受过动迁安置,所以,原告不应享有系争房屋拆迁利益。被告陆丁、陆戊均表示,系争房屋被拆迁后,陆乙已分别向两人支付6万元,两人对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再有其他主张。上海拆迁律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虽经三次翻建、增建,但其基础面积来源于原告陆甲、被告陆乙、陆丙、陆丁、陆戊父母陆父、江母私产,所以,拆迁协议确认的系争房屋面积(456. 35平方米)仍应视为陆父、 江母产权,但考虑陆乙一家及陆丙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且参与或主持了系争房屋翻建、扩建,故在系争房屋折价款分割过程中,陆乙一家及陆丙应予多分。两原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原告陆甲系陆父、江母子女,拆迁单位亦将两原告列入安置人员名单,故两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但两人可得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应结合是否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是否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是否已在他处得到过安置及原告陆宝仙可继承的遗产份额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陆乙作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领取人、保管人,有向两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甲、张小某原上海市某路某宅某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0万元。

案件受理费16822.2元由被告陆乙、陆乙儿、陆乙媳、陆乙孙、陆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缪为军
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双上海拆迁律师

上一篇:非居住房屋如何补偿安置
下一篇:没有下一条记录
上海拆迁律师 上海拆迁律师 上海拆迁律师
上海拆迁律师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上海拆迁律师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上海拆迁律师 上海拆迁律师 上海拆迁律师
友情链接申请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 手机版管理 
 
Copyright© 2008-2018 上海动拆迁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710号汤臣金融大厦1401-1402室 邮编:200122
咨询热线:185-2109-1961 邮箱:lws@swearinlaw.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并向您表示歉意!
工信部备案号:沪ICP备13036218号-2
本站关键词:

上海拆迁律师 上海拆迁律师

上海动拆迁律师 |技术支持:
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