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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拆迁律师 ..上海动迁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上海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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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动迁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来源: 上海动迁律师 作者:上海动迁律师 发表日期: 2011-10-16 16:25: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上海动迁律师,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上海动迁律师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上海动迁律师,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上海动迁律师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上海动迁律师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上海动迁律师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上海动迁律师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上海动迁律师登记机关或结上海动迁律师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上海动迁律师"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上海动迁律师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上海动迁律师后,在港澳进行离上海动迁律师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上海动迁律师的,现在发生离上海动迁律师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上海动迁律师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从港澳寄来的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须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经我指定的港、澳地区有关机构或律师给予证明,方能承认其效力。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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